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作者:聚福
发表于:2025-01-29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公安局 |
1.【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2.【部门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发布,实施时间:2000年4月26日)
第十六条 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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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办案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5、决定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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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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